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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本條約第三章的規則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第四章 本條約第三章的規則
  • 規則79 日曆
    • 79.1 表示日期

      申請人、國家專利局、受理局、國際檢索機構、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及國際局,為本條約及本施行細則的目的,應以西元表示日期,若其使用其他日曆,則亦應以西元表示該日期。

    規則80 期限的計算
    • 80.1 以年表示的期間

      以一年或一定數目的年表示的期間應自相關事件發生後翌日起算,並在相關後續年中與相關事件發生相同月份及相同天數屆滿,但若該月沒有相同天數,則該期間應在該月最後一日屆滿。

    • 80.2 以月表示的期間

      以一月或一定數目的月表示的期間應自相關事件發生後翌日起算,並在相關後續月中與發生相關事件相同天數屆滿,但若該月沒有相同天數,則該期間應在該月最後一日屆滿。

    • 80.3 以日表示的期間

      以一定數目的日表示的期間應自相關事件發生後翌日起算,並在數目數盡之日屆滿。

    • 80.4 當地日期
      • (a) 作為計算任何期間始日的日期應以相關事件發生時當地的日期為準。
      • (b) 任何期間的末日應以必須提出所要求文件或繳納所要求規費地的日期為準。
    • 80.5 屆滿日為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

      若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必須收到文件或規費的期間末日

      • 該局或組織不對外開放進行公務;
      • 該局或組織所在地方不遞交普通郵件;
      • 在至少該局或組織所在地之一是法定假日(若該局或組織分散在數地),並且該局或組織適用的國內法規定在此情形該期間對國內申請案而言,應在翌日屆滿;或
      • 在某締約國的部分是法定假日(若該局是某締約國負責授與專利的政府機構),並且該局適用的國內法規定在此情形該期間對國內申請案而言應在翌日屆滿,

       

      則該期間應在上述四種情況均不存在的第二日屆滿。

    • 80.6 文件的日期

      若以某文件或信件自某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寄出之日為某期間的始日,而且該文件或信件是在其上記載日期之後才寄出,則利害關係人得證明該實際寄出的日期,在此情形,為計算該期間的目的,該實際寄出的日期應視為該日期的始日。若申請人向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提出證據成功證明該文件或信件是在其上記載日期七日之後才收到,則該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應將在該文件或信件日期開始的期間視為在超過前述七日的額外天數後屆滿。

    • 80.7 工作日的結束
      • (a) 在某日屆滿的期間在應向其提出文件或繳納規費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結束當日公務之時屆滿。
      • (b) 任何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均得將(a)項規定的時間延長到該日午夜。
    規則81 修改本條約規定的期限
    • 81.1 提案
      • (a) 每個締約國或秘書長均得依據本條約第四十七條第(2)項規定提案修改期限。
      • (b) 締約國的提案應向秘書長提出。
    • 81.2 大會決定
      • (a) 若向大會提案修改期限,則秘書長應在其議程包括該項提案的大會會期前至少二個月,將提案的文字送交全體締約國。
      • (b) 大會討論該提案時,得修改提案或建議後續的修改。
      • (c) 若在投票時沒有締約國投票反對,則該提案視為通過。
    • 81.3 通信投票
      • (a) 若選擇通信投票,則秘書長應以書面通知寄發該提案給全體締約國,請其以書面投票。
      • (b) 前述通知應指定書面投票回函必須送達國際局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在通知日起三個月內。
      • (c) 回覆必須是贊成或反對。提案修改或提出意見應不視為投票。
      • (d) 若沒有締約國反對此項修改提案,而且至少一半以上締約國表示贊成、沒有意見或棄權,則該提案視為通過。
    規則82 郵件服務失常
    • 82.1 郵件遲延或遺失
      • (a) 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舉證證明在期限屆滿五日前已寄發文件或信件。除非海陸郵件通常可在二日內抵達目的地或沒有航空郵件可使用,否則只有在其以航空郵件寄發的情形才能舉證證明。無論如何,只有在其以向郵政機構掛號之郵件寄發的情形才能舉證證明。
      • (b) 若向收件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成功證明依據(a)項規定寄發文件或信件,則應寬宥遲延送達,或(若文件或信件遺失)應允許提出影本作為代替,但該利害關係人必須向該局或組織成功證明代替文件或信件與遺失的文件或信件完全相同。
      • (c) 在(b)項規定的情形,應在利害關係人注意到或依適當注意應注意到遲延或遺失起一個月內,提出曾在規定期限內寄發的證據,或(若文件或信件遺失) 最遲不得超過特定案件中相關期限屆滿後六個月,提出代替文件或信件及關於其與遺失的文件或信件完全相同的證據。
      • (d) 若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通知國際局,在利害關係人使用郵務機構以外遞送服務寄發文件或信件時,其會將該遞送服務視為郵務機構而適用(a)項至(c)項規定,則該局或組織即應如使適用。在此情形,不適用(a)項最後一句的規定,但若遞送服務在寄發郵件時已記錄該郵件細節,則仍可舉證證明。該項通知得標示其只適用於使用特定遞送服務的郵件或滿足特定標準的遞送服務。國際局應將此通知的資訊在公報公告。
      • (e) 任何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均得依據(d)項規定處理,縱使
        • 所使用遞送服務(視情況)並非(d)項規定相關通知中指定的特定遞送服務一種或不符合該通知的特定標準,或
        • 該局或組織未依據(d)項規定通知國際局。
    • 82.2 郵件服務中斷
      • (a) 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舉證證明,其居住、營業或停留地區的郵件服務在期限屆滿前十日因戰爭、革命、內部動盪、罷工、天然災難或其他類似理由而中斷。
      • (b) 若向作為收件人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成功證明前述情況及其已在郵件服務恢復後五日內投郵,則應寬宥遲延送達。本規則82.1(c)規定應準用之。
    規則82-1 指定國或選定國寬延貽誤的期限
    • 82-1.1 本條約第四十八條第(2)項規定「任何期限」的意義

      本條約第四十八條第(2)項規定的「任何期限」應解釋為

      • 本條約或本施行細則規定的期限;
      • 受理局、國際檢索機構、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或國際局指定的期限,或受理局依據其國內法應適用的期限;
      • 指定局或選定局對申請人向該局作為所指定或依據其國內法應適用的期限。

       

    • 82-1.2 恢復權利及本條約第四十八條第(2)項適用的其他規定

      本條約第四十八條第(2)項規定的指定國或選定國國內法關於寬宥遲延任何期限的規定,係指恢復權利、不管曾不遵守某項期限而繼續處理、延長期限或寬宥期限的規定。

    規則82-2 ?改正受理局或國際局的錯誤
    • 82-2.1? 有關國際申請日及優先權主張之錯誤

      若申請人能向指定局或選定局成功證明,因為受理局的錯誤導致國際申請日不正確,或優先權主張被受理局或國際局錯誤認為未曾提出,而且若該錯誤是指定局或選定局所犯,該局會依據國內法或國內實務改正之,則該局應改正該項錯誤,並應以改正後的國際申請日處理國際申請案,或視其優先權主張未被視為未曾提出。

    規則83 在國際機構執行業務的權利
    • 83.1 權利的證明

      國際局、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要求提出本條約第四十九條規定執行業務的權利證明。

    • 83.1-1 當國際局是受理局時
      • (a) 有權在申請人或申請人之一是其居民或國民的締約國國家專利局或其代理機構執行業務之人,亦有權在依據本規則19.1(a)(iii)規定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為系爭國際申請案執行業務。
      • (b) 有權在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為系爭國際申請案執行業務之人,亦有權為該申請案於國際局行使受理局以外職務時在該局執行職務,或在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執行業務。
    • 83.2 告知
      • (a) 利害關係人聲稱可在其執行業務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經申請時,應告知國際局、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該利害關係人是否有權在其執行業務。
      • (b) 前項告知對國際局、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視情況)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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